合同无效,但如果质量合格,承包商仍有优先获得项目资金补偿。

规则:建设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这一规则主要是为了解决施工合同无效时,承包人是否仍有优先从建设工程价款中获得补偿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享有从建设工程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补偿的优先性是基于承包人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如果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承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优先补偿是不可能的。因此,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是承包商享有优先补偿的首要前提。同时,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保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合同的无效不影响承包商向业主提出的工程价格索赔,因此合同的无效不会导致承包商丧失对工程价格的优先赔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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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合格是工程付款索赔的前提

建设工程质量是指现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对工程的安全性、适用性、经济性、美观性等特点的综合要求。[1]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的生命,有关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工程质量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工程质量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如果承包商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则是根本违约。业主建设项目的目的是获得合格的项目供自己使用或用于经营利润,而不合格的项目对业主没有任何价值,使业主签订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目的完全落空空。因此,如果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承包商不仅可以拒绝支付工程资金,还可以要求承包商赔偿承包商。

《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按照国家颁发的施工图规范、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按约定支付价款,接受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第一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此,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是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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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付款请求权是优先受偿权的基础。

《合同法》第286条确立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本条规定,当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承包人对发包人享有的工程价款的债权可以优先获得建设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的补偿。本文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证承包人对项目资金债权的实现,解决实践中长期存在的项目资金拖欠问题,从而保证和促进我国建筑业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因此,该系统基于承包商向雇主索赔建设项目价格的权利。但是,如果建设工程质量达不到标准,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如果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主张得不到法院的支持,从建设工程价款中优先赔偿是不可能的。因此,合格的建设工程质量不仅是承包人向发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格索赔权的前提,也是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格索赔权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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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不影响承包商行使优先赔偿权。

由于《合同法》第286条没有规定施工合同的效力是否影响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在实践中这一问题存在很大争议。江苏省和广东省高等法院对这一问题的看法已经从“消极”转变为“积极”。江苏省高级法院2010年发布的《建筑纠纷审判指引》和《关于如何在审判工作中适用<合同法>第286条指导意见第7条》第5条第(9)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法院不支持承包商从建设工程价款中主张优先受偿权。然而,江苏省高级法院2018年发布的《建设争议解决办法》第15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建设合同效力的影响。广东省高级法院2017年《建设工程争议解决办法》第13条还规定:“如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发包人不得支持承包人无权根据无效施工合同要求优先赔偿的主张。“河北高等法院和浙江高等法院也持有这种观点。

根据《建设工程一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承包人仍有权向发包人索赔工程价款。但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基础源于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合同无效,不影响承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获得补偿的债权,也不影响承包人从建设工程价款中优先获得补偿的行使。此外,《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不区分建设合同的效力,也没有明确规定只有建设工程合同有效,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要主体是“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且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就有从建设工程价款中优先受偿的权利。这不仅符合建设项目价格优先受偿权制度设计的目的,而且考虑到承包商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建设项目中已经实现的实际情况,这一权利应得到尽可能多的保护。[2]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要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于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文认为建设工程质量是承包商享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补偿的唯一前提。施工合同的无效和未完成工程不影响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由于建设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对建设活动建立了更多的强制性监督管理制度,如招标投标制度、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和保修制度、工程竣工验收制度、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制度等。因此,与其他类型的合同相比,建筑合同中存在许多导致合同无效的因素。主要包括: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过资质等级的;(2)非法分包、非法分包和借用资质;(三)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的;(四)违反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的。可以看出,导致合同失效的原因既包括承包商因素也包括雇主因素,或者既包括承包商因素也包括雇主因素。因此,如果认定合同无效的承包商不能行使优先赔偿权,显然对承包商不公平。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建设项目司法解释二》将行使赔偿优先权的主体限定为“与雇主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商”。因此,当合同无效时,只有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有权从施工工程价款中优先受偿。

人民法院在处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时,面临多重价值取向,主要包括保证建设工程质量、在保护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同时兼顾各方利益、维护市场秩序、维护合同自由、维护诚信、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等。在众多价值取向中,第一个价值取向是确保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安全,第二个价值取向是对基础业务实施平等保护,重点保护建筑工人和其他弱势群体的权益,实现实质公平。因此,当建筑工程质量合格时,保护农民工和其他建筑工人的利益是一个优先的价值取向。这也符合《合同法》第286条的最初立法意图。[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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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记

[[1]林毅主编:《建筑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务》,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197页。

[2]李厚龙、潘军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审理中的疑难问题研究》,载《法律应用》,2016年第10期。

[3]程新文、刘敏、谢勇:《审理建筑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与适用(二)》,人民法院,2019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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