纯外资保险公司有哪些_ 银保监会公布修订后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纯外资保险公司有哪些上证报中国证券网络通信报道,银保监会自12月6日颁布由银保监会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日起实施。

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根据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公司、企业合资,成立在中国境内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人寿保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东的51%。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间接持有的合资人寿保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项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四条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一家正常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经营,变更股份后至少有一家正常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经营。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率最大的股东和对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股东及其相关人员、一致行动者的持股比率合并计算。

第五条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承诺自取得所有权之日起五年内不转让所有权,应当在外资保险公司章程中明确记载。

经银保监会批准进行风险处置的,银保监会依法下令转让的,涉及司法强制执行的,或者在同一管理人管理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票等特殊情况除外。

第六条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减免所有权或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当履行股东义务,保证保险公司的偿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

第七条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经营资金应当是实缴货币。

第八条外国保险公司子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回收运营资金。

第九条《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成立前的1年末是申请日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

第十条《条例》第八条第五款所称其他慎重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坚定;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4)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一条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所要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有关主管当局签发的该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书。

第十二条《条例》第九条第二款所指外国申请人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要证明符合其偿还能力标准,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之一

(一)在有关主管当局颁发证明书之日的上一财政年度,该申请人的偿还能力符合该国或地区的监督要求

(二)在有关主管当局颁发证明书之日的上一财政年度,该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或地区偿还能力标准的记录。

第十三条《条例》第九条第二款外国人申请人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或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

(三)有关主管当局发表意见之日三年前,该申请人受到处罚的记录;

第十四条《条例》第九条第三款所述年度报告应当包括申请人申请日前三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和现金流量表。

上述报告书应当附有申请人所在国家或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员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

第十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经国务院批准外,第九条第四款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股份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拟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建设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保险或相关工作两年以上;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

第十七条申请人依照《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延长预计建设期限的,应当在预计建设期限届满之日的一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计划报告,应当就本条其他项目的内容进行综述。

第十九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所指法定验资机构,是指符合银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

第二十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验资证明应当包括:

(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注册资本或经营资金的银行原始收款证明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五款中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拟设立外国保险公司子公司的社长。

外国保险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指的是外国保险公司会长或社长签署的外国保险公司子公司社长的授权书。

授权书应明确记载授权人的权限范围。

设立第二十二条《条例》第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银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二十三条《条例》第十一条第九款设立公司营业场所的资料,是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条例》第十一条第九款有关业务的其他设施资料,至少包括计算机设备配置、网络建设情况以及信息管理系统情况。

第二十四条《条例》和本细则由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

(二)向外国保险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人提交授权书;

(三)外国保险公司向其在华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责任担保书;

第二十五条外资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申请设立分公司。

外国保险公司子公司只能在所属省、自治区或直辖市的行政管辖区开展业务。 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在居住地以外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设立分公司。 分公司的设立和管理适用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外资保险公司及其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任职资格审查和管理按照银保监会有关规定执行。 除本细则另有规定外。

第二十七条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根据个别、合并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银保监会批准,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公司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公司股东会的决议;

(三)拟设立清算组的人员结构和清算方案;

(四)不负责任的处理方案。

第二十八条经银保监会批准解散的合资财产保险公司,自收到银保监会批准文件之日起,应停止新的业务经营活动,向银保监会返还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在15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二十九条清算集团应当书面通知市场监管、税务、人才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公司成立后五天内开始办理清算手续。

第三十条清算组自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当采用符合银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自采用之日起三个月内向银保监会提交审计报告。

第三十一条清算组应在每月十日前向银保监会提交债务偿还、资产处置等最新情况报告。

第三十二条《条例》第二十八条所指的报纸是具有一定影响的全国性报纸。

第三十三条外国财产保险公司申请取消中国境内分公司的,经银保监会批准,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外国财产保险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设立清算组的人员结构和清算方案;

(三)不负责任的处理方案。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取消中国国内分公司的具体手续,适用《条例》和本细则相关合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申请解散的手续。

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子公司总部解散、依法撤销或被宣告破产的,外国财产保险公司子公司的清算和债务处理适用《条例》第30条及本细则的合资、独资财产保险公司的解散相应规定。

第三十四条外资保险公司违反本细则规定的,银保监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第三十五条《条例》和本细则要求提交的文件、材料、书面报告,在中文和外文表达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中文表达为准。

第三十六条《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期限自有关资料抵达银保监会之日起计算。 申请人申请文件不完整,需要交付文件的,期限应当自申请人交付文件到达银保监会之日起重新计算。

本细则关于批准报告期的规定指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管理,没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外资再保险公司的设立,适用《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没有《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规定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八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区和台湾地区保险公司在内地设立和营业保险公司,适用《条例》和本细则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行政协议另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原中国保险监管委员会2004年5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保监会令2004年第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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