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房屋租赁登记_ 江苏出台新规:出租房屋不登记信息将被计入信用记录

新京报快报报道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11月26日发表了江苏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苏省租赁住宅治安管理规定》。

《规定》表明,承租人、承租人、房地产中介机构、房地产服务企业、网络平台经营者根据本规定申报登记信息,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纠正,依法处罚,填写信用记录。

全文如下:

江苏租赁住宅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租赁住宅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本省行政区租赁居住的房屋及有关人员实施信息注册、防治、法治宣传等治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房屋治安管理工作,遵循源头预防、部门合作、土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租赁房治安管理工作,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工作经费和人员,组织租赁房治安防治建设和信息资源整合共享,维护租赁房治安秩序。

第五条公安机关负责租房治安管理,其主要责任是:

(一)开展租房居住信息登记工作,建立租房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收集和审核租房居住信息;

(二)巡查、检查租赁住宅的治安状况,通报租赁住宅的治安状况

(三)接受和处理对租赁房屋治安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四)指导租赁人、租赁人和有关主体采取治安防治措施,实行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要求

(五)租赁住房治安管理的其他工作。

住宅城乡建设、消防援助、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督、卫生健康、税务等有关部门和部门分别负责房屋治安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租房和流动人口综合管理服务机制,依靠上级有关部门基层设置的办公机构和各类工作人员,组织和实施租房居住信息收集、安全危险整治等工作。

村委会、居委会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配合租房治安管理工作,制定本村、本社区租房治安防范条约,发现违法行为,立即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第七条承租人应当依法遵守下列要求:

(一)查看租赁人、经营者、实际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明,登记有关信息,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租赁住宅居住信息(以下简称登记信息)。

(二)告知承租人为流动人口,按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申请居住证;

(三)承租人变更或停止租赁的,向公安机关申报变更或注销登记

(四)发现承租人、实际居民利用租赁住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立即报公安机关

(五)对租赁住宅经常进行安全检查,监督租赁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指导租赁人安全使用电气、煤气等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发现火灾等安全危险的,立即通知租赁人解除

(六)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承租人应当依法遵守下列要求:

(一)向出租人提供本人、经营者身份证、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以及实际居民身份信息

(二)属于流动人口的,依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申请居住证;

(三)出租房屋、转租他人居住的,承担出租人的治安责任,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信息

(四)滞留者居住7天以上或增加实际居住者的,应向公安机关申报注册信息

(五)发现实际居民利用租赁住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立即报公安机关

(六)安全使用租赁住宅,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接受租赁人的消防安全指导,违反电气设施使用,发现火灾等安全危险的,不得立即消除或通知租赁人

(七)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承租人、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租赁住宅应符合租赁和消防法、法规、规章及消防技术标准。

第十条租赁住宅集中在他人居住,租赁房10间以上,或者租赁床10间以上的,租赁人应当按照提供社会公共活动场所的安全规定,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确定管理者,登记有关信息,执行治安责任。

公司租赁住宅作为集体宿舍本公司职工居住的,按照前项规定履行治安责任。

第十一条在有租赁住宅的住宅小区,房地产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防止房地产服务合同安全的约定,履行治安责任,协助所在地村委、居委会和公安机关对租赁住宅进行治安管理。

房地产服务企业发现租赁人、租赁人和有关主体利用租赁住宅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租赁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申报登记信息。 承租人要求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管理租赁房屋的,也要申报登记委托人的基本信息和委托内容。

第十三条承租人变更或停止租赁的,承租人应当自承租人变更或停止租赁之日起七天内申报变更或解除注册。

第十四条租赁人应当如实申报登记信息。 注册信息的内容包括租赁人和租赁人的姓名(名称)、公民身份号码(社会统一信用代码)、工作场所(服务所)、联系方式等基本信息,以及住宅住所、产权信息、租赁期、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居民信息等住宅状况。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建立租赁住宅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开通移动终端办理渠道,供租赁人申报登记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使用信息化手段收集、调查信息,有关机关或者个人应当协助。

第十六条出租人可以通过以下方式之一申报注册信息

(一)通过租房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自愿申报;

(二)向住宅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机关委托的机关申报

(三)通过房地产中介机构、互联网平台租赁住宅的,可以由房地产中介机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承诺申报

(四)通过住宅所在地物业服务企业报告;

(五)通过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

房地产经纪机构、网络平台经营者答应申报注册信息的,房地产经纪机构、网络平台经营者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日起7天内向公安机关申报注册信息。 收到注册信息的房地产服务企业、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在收到信息之日起7天内向公安机关报告。

向住宅城乡建设部门登记报名的,由住宅城乡建设部门将信息推送到公安机关,出租人不再申报登记信息。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应当在门户和办公室向社会公开租赁房屋登记信息的内容、依据、必要材料和办理流程等,提供登记表和填写样本,为租赁人、租赁人以及有关主体提供便利的服务。

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发展改革等部门、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租赁房安全管理法治宣传教育,向租赁人、租赁人以及有关主体通知依法承担的安全责任。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与住房城乡建设、消防援助、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市场监督、卫生健康、税务等部门建立执法合作机制,共同维护租赁住房安全管理秩序。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住宅城乡建设、消防救援、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和机关,定期访问租赁住宅集中地区进行安全检查,日常巡逻租赁住宅的结构和使用性质、消防设施、避难通道、电气设施、车辆充电停车等,巡逻情况,发现和检查租赁住宅存在的安全隐患

安全检查和日常警察发现租赁住宅存在安全危险,或者接到违反租赁住宅治安管理行为的投诉、通报,属于治安管理范围的,公安机关属于立即依法处置的住宅租赁、消防等管理范围的,住宅城乡建设、消防监督管理责任等部门和机关应当立即依法处置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租赁房信息共享机制,整合和联系租赁房信息,建立跨部门、多层次、信息共享、业务合作信息平台,实现有关部门之间租赁房信息的数据交换和共享。

公安机关根据租赁住宅治安管理的需要,可以向供水、供电、供电等专业经营机构提供相关数据,供水、供电、供电等专业经营机构应当协助。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有关部门、部门和职工应当保密在租房治安管理工作中学到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法律、法规有规定违反住房治安等安全管理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承租人、承租人、房地产中介机构、房地产服务企业、网络平台经营者依照本规定申报登记信息,未报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纠正,依法处罚,填写信用记录。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有关部门、部门和职工在租赁住宅治安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犯罪嫌疑的,未构成要求权利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彭启航

资料来源:江苏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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