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民纪要意见稿_ 《九民纪要》: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归于消灭?

九民纪要意见稿

《九民纪要》第五十九条诉讼时效结束后,对登记抵押权、质权应如何处理作出了规定。 该条规定:“抵押权人必须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内行使抵押权。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前不行使抵押权,抵押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要求登记抵押权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支持

该条文与档案征求意见的草案有若干不同,征求意见的草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认为诉讼时效期满后抵押权消失。

但抵押权为担保物权,考虑到无期限性,《物权法》第202条规定债权人应在诉讼时效期内行使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抵押权消失的结论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因此在正式发表的简介内容中,删除了抵押权消失的内容。 这一点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尊重立法的谨慎态度。

但实际上《九民纪要》第59条的规定并非来自天空的风,而是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过去的审判观点。 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七期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李睿上诉王军抵押合同纠纷案》,提出诉讼时效期满后抵押权消失的审判见解。

本文通过对此案例的分析,分析了《九民纪要》第59条背后的逻辑是什么

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

抵押权人不在主债权诉讼中

在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将消失

审判要旨: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的时效期间不行使抵押权的话,抵押权就会消失,不会丧失胜诉权。 抵押权消失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2009年8月11日,王军与李睿签署协议,约定王军向李睿贷款50万元。 期限为2009年8月11日至2009年9月10日。 逾期一次偿还所有债务,王军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的房子抵押给李睿。 当天,李睿的银行卡号码给另一个账户汇了49.72万元。 王军向李睿发行收据,明确记载“现在李睿收到的现金按人民币整理了1万元”。

二、2009年8月12日,王军和李睿在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办理涉外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2009年9月2日,李睿登记为上述住宅的其他权利人,并取得了a住宅的其他权利证明书。 此外还记载了住宅所有权人为王军,债权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三、后李睿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向王军主张债权和抵押权。 王军向法院控诉,李睿要求协助王军办理解除通州区a住宅登记的手续。 通州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教旨。

四、李睿不服,上诉驳回北京三中院,三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

败诉的原因

本案中抵押权人李睿败诉的原因是,在主债权诉讼的时效期内没有向抵押人王军主张行使抵押权。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得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他说

这里“人民法院不保护”的意思,有不同的理解

法院应参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理解为抵押权人的“胜诉权消灭”,并非抵押权本身消灭,而是抵押人自行履行担保义务的,应予以允许。

但也有看法认为,如果担保权的权利主体消失,担保权人在主债权诉讼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担保权的话,担保权本身应该理解为随着期间的经过而消失。

本案两审法院都采用了第二审判的观点。 其中,二审法院从诉讼时效、抵押权、权利分类三个角度充分论证了这一观点。 结合本案实际,李睿作为抵押权人在主债权期内未行使抵押权而抵押权消失的,应与抵押人合作解除抵押登记。 李睿败诉了。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 为了避免未来败诉,提出了以下建议:

1 .抵押权作为担保权具有从属属性,其表现之一是有效的从属属性。

具体而言,主债权的成立和生效是抵押权的成立和生效的前提,主债权消失抵押权也消失。 抵押权所担保的实际上是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因此抵押权实际上是依赖债权请求权的权利。 但是,诉讼时效过后,主债权中的请求权消失,抵押权不依赖。 因此,在主债权诉讼时效过后,从属抵押权的效力消失。

2、有担保债权人因担保权的存在而靠不住。

理论上,担保物权是担保物权,除非《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况存在,否则担保物权不会因其他原因消失。 但是,在该条的第四项中,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失的其他状况”也是担保权消失,而“物权法”第二百二条是这一规定之一。 因此,债权人不仅要在诉讼时效期内积极主张债权,还要在主张债权的同时积极主张抵押权。 防止抵押权因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失。

3、抵押权因债权人未在诉讼时效期内行使而抵押权消失的,抵押人可以请求抵押权人协助登记抵押权程序。

抵押权消失后,抵押权人依然保留着抵押权登记,基于抵押登记的公信效力,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再处置面临一定困难,对抵押人非常不利。 因此,抵押人可以在抵押权消失后要求解除抵押登记,如果抵押权人不合作,抵押人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获得相应的有效法律文件后,一方可以向房地产登记机关申请解除抵押登记。

相关法规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失

主债权消失

担保物权的实现

债权人放弃担保权

法律规定了担保物权消失的其他情况。

第二百二条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得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法院判决:

以下是北京三中院二审期间就此问题发表的论述,清华大学法学部程津教授对此评价甚高

关于争论点3,在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本院认为李×的抵押权已经消失,抵押人王×主张必须支持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 但这一争议焦点的本质关系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条的理解,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诉讼和答辩,我院依法依据规范,就这样认定的理由作以下说明。

《物权法》第二百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的“不保护”意思明确依赖诉讼时效和抵押权性质的分析。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以请求权利人怠慢权利的行使,将持续到法定期间的状态作为限制对象,起到对有效的请求权利人造成不利,促使迅速行使权利的作用为目的,根据民法理论,其适用范围限定于债权请求权。 对于抵押权,它是支配权,不是请求权的范围,而是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在诉讼时效的限制范围内包括抵押权的话,肯定会违反民法的原理。

其次,对抵押权,其目的是确保担保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优先支付的权利,从而确保债务的履行。 为了实现上述目的,抵押权对物品本身施加功能上的限制,影响物品的使用和转让。

因此,如不限制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抵押财产的归属将长期不稳定,不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物品的使用和流通性能的发挥。 此外,抵押权人随时可行使抵押权意味着,即使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债务人获得答辩权后,债权人仍可从抵押人那里获利,并且使抵押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索赔和答辩处于困境,换句话说,抵押人长期处于不获利的状态 如果是这样,对抵押人来说就太苛刻了,不公正了。

再次,从权利分类的角度分析,若干权利共存的情况下,权利的相互依存关系可以区分主权和从属权利,能够独立存在的不依存于其他权利的人,必须依存于作为主权的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是从属权利。 例如,债权和用于履行担保债券的抵押权并存的情况下,债权是主权,抵押权是从权。 在主权失去国家强制力保护的情况下,抵押物承担的抵押权也消失后才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符合《物权法》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

因此《物权法》第二百二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限的重要目的之一是积极向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迅速结束债权债务关系,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 综合以上分析,法律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必须承认长期疏忽权利行使的,法律无需特别保护,应当消除抵押权。

具体来说,由于李x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主张王x行使抵押权,对李x的抵押权不受人民法院保护,该抵押权消失,王x要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要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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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而抵押权消失的案例

案例1 :伊春农村商业银行株式会社林城分行与陈兆山契约纠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陈兆山认为李云飞为伊春农商行融资提供了两种担保方式,一是与伊春农商行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陈兆山以其家为抵押物,借款、抵押期限为2005年4月15日至2006年4月15日,二是发行“承诺书”,与联合责任担保人

伊春农商行应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向借款人李云飞主张权利,但伊春农商行在上述期限内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未发生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法定情况,因此伊春农商行对李云飞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条【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必须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明确了伊春农商疏忽权利使法院失去保护抵押权的胜诉权,陈兆山因此不再行使抵押权。 陈兆山与伊春农商之间的抵押合同已经终止,但由于双方未解除抵押登记,影响了陈兆山对抵押物的支配权,一二审法院认为解除“抵押抵押借款合同”符合事实,伊春农商认为不应解除合同的申请理由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2条规定:“担保权和担保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失,担保权也消失”,但依据该法律规定,不能推定“债权不消失,就不存在担保权”,由于诉讼时效的限制,伊春农商行主张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拥有担保权的申请理由是本院 ’他说

案例2 :邓章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该院表示:“本案中,邓章容向建设银行北碚分行借款7万元,在其家提供担保,进行抵押登记。 但是,根据已经生效的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提出的碚法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建设银行北碚分行、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享有的贷款主债权已经成为自然债务,失去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建设银行北碚分行在邓章容享有的抵押权,作为从权是为了实现担保贷款主债权而设立的,其效力状态必须依赖主权。 当该抵押权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时,抵押物承担的抵押登记对抵押权人来说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没有意义,但对抵押人来说,继续保持抵押登记会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和流动,特别是影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实现,妨碍抵押人的所有权

担保担保原本是担保物上合法设置的负担,在实现担保主债权的同时,也妨碍所有权的行使。 当抵押权合法存在时,这种干扰是正当的。 本案的主要债权和抵押权目前不受国家强制力的保护,如果继续保持抵押登记的存在,将失去合法依据。

同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6月发布了规范文件《审理金融债权和担保纠纷案件研讨会议事录》。 第二条规定的理解问题是:“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满后行使抵押权的法律结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条“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行使抵押权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会议认为,该规定是对抵押权的生存期限的规定,超过该期限没有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就会消失。 “据此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条的“人民法院不保护”是指未行使的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的时效过程中消失、丧失的只有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 因此,投诉的抵押权消失了。

综上所述,基于上述原因,为了最大限度地利用物品,必须停止争执,邓章容解除抵押登记,支持返还住宅生产票的诉讼请求。 现行抵押登记中,建设银行北质支行是抵押权人,因此也要接受邓章容住宅生产票,建设银行北质支行应当办理手续解除该抵押登记,有义务返还住宅生产票,必要时还要协助建设银行重庆支行。 因此,一审判决驳回邓章容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他说

案例3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和上诉人刘继贤、王洪梅、刘维宗、刘乐贤抵押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该院表示:“抵押权以履行主债务和实现债权为目的,但债权的实现除债务人自愿履行义务外,债权人多主动主张债权。 本案的主要原因是上诉人在诉讼时效期满前,主张到期债权,行使抵押权失去胜诉权,在法院的判决中驳回诉讼请求。 申诉人被要求提交抵押登记解除手续,申诉人以享有“自然权利”为由拒绝提交抵押登记解除手续。

由于上诉人疏忽行使权利,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无法实现抵押权。 这种状态持续下去不利于抵押物的秩序和价值的实现。 因此,应当认定抵押权已经消失,这符合法治精神,有利于最大限度地发挥财产性能。

本案在上诉人刘继贤、王洪梅、刘维宗、刘乐贤为刘继贤、王洪梅和上诉人贷款提供担保的过程中履行了义务,但由于上诉人在法定期间内不主张权利,丧失了胜诉权,无法实现债权,其担保权因自己不能实现而消失。 抵押权消失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解除抵押登记手续。 原审判决不合理,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他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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