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与纠纷_ 敲诈勒索罪与高利借贷纠纷的界限——从一起脱罪案件切入(下)

提交人处理了一起勒索案件。当事人被指控在高利率借款过程中敲诈勒索。一审判决最终认定,有关当事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上一期主要讨论法官如何从事实认定的角度回应争议的第一个焦点。这个问题从法律适用的角度展示了法官如何回应第二个有争议的问题。

民事诉讼与纠纷

1,案例回顾

此案发生在高息贷款业务受到处罚之前。甲乙双方有利率高于36%的长期过桥贷款。乙方的某笔贷款尚未偿还。四年来,甲方一直通过短信等方式督促乙方偿还贷款。有证据表明,乙方曾两次与乙方住在外国酒店。在过去的四年里,b也一直在逐步还款,但由于当时约定的高利息,后期利息整体下降不大。虽然还款总额已经超过本金加上年息的36%,但由于利息的积累,b仍然签署了大量借据。b不愿意继续偿还a,所以他向警方报案。

2、争议焦点

1年,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有任何威胁或恐吓?

2年,本案是否达到刑事起诉水平?

三、争议焦点问题裁判的观点和辩护思路推出

(1)根据对事实的分析,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威胁和恐吓(前一时期)

敲诈勒索罪与高息贷款纠纷的界限——从一起敲诈勒索案到

(2)债务需求尚未达到刑事起诉的必要水平——基于法律评价

的分析

[争议焦点扩展]

本案利率高是不争的事实,乙方偿还的本息也超过了司法机关支持和保护的部分。但是这一定构成犯罪吗?在沟通过程中,笔者发现公诉人在本案中论证的理论基础是高利贷是必须严惩的对象。

最近,高利贷成了热门话题。但是,在目前情况下,只有基于一定数量和次数的高利贷才能被追究非法经营的刑事责任,而不是敲诈勒索或其他旨在非法占有的犯罪行为。在当时的背景下,对纯高利贷的负面评价并没有达到被攻击的地步。那么,在目前的情况下,这条防御之路还能站稳脚跟吗?裁判仍然有这样的裁判的规范基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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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裁判意见的回应]

当账户中有大量现金时,199b没有偿还a的贷款。在此基础上,a自愿降低贷款利息,这证明a和b之间的贷款是正常的私人贷款,a没有通过敲诈勒索获得超出协议范围的非法利益。

笔者认为,上述判断意见主要基于以下三点考虑,对双方正常的民间借贷进行了评估:

第一方面,考虑到资金风险,甲方要求乙方积累债务利息并签署借据。双方签署了相关的借据并同意高利率,但乙方没有提供任何担保此后,乙方因自身原因无法偿还债务。几个月来,乙方未向甲方偿还任何本金或利息,作为从事民间借贷的人,在乙方只有“人格担保”的情况下,甲方必须考虑资金无法偿还的巨大风险。此外,甲方不仅与乙方有交易,还与他人有借款交易。如果资本无法偿还,资本链断裂,就需要承担系统性风险。

这种风险不是主观假设,而是客观存在首先,乙方提出用于偿还债务的资产存在巨大的权利缺陷,任何正常债权人都知道该资产根本不可接受。其次,根据常识判断,b可以充分考虑用较低的年化利率贷款偿还高利率贷款,如银行贷款和较低的年化私人贷款银行流程也证明了乙总能获得贷款,乙告诉甲,由于银行贷款中断,甲不还钱是作弊。乙与银行账户之间一直存在大量的货币兑换,这表明乙有足够的资金偿还甲的贷款,并完全结清其高息贷款关系。根据还款证据,乙方一直在慢慢地少量偿还贷款,这充分表明乙方已经四年没有认真对待甲方的贷款还款了。它还没有形成足够的恐惧和紧迫感,认为欠甲的钱仍然是必要的,可以尽可能拖延,也可以谈判尽快减少。这客观上导致了偿还a股基金的巨大风险。因此,双方在计息的基础上不断更新借据,只是确认一个没有任何还款保证、没有任何执行效力、实际上并不是财产转移的实现的数字

因此,由于非甲方原因,乙方未能履行“几天内还贷”的事先约定,在甲方无法获得任何还本担保的情况下,导致资金链断裂的风险很大。为了促使乙方尽快偿还本息,乙方到乙方公司或跟随乙方出国是合理的。根据双方以前的协议,只做出有限的让步是合理的。如果甲方单方面大幅降低利息,甚至放弃利息协议,乙方将进一步拖延还款,使甲方陷入无法还款的漩涡。没有理由要求甲方做出此类让步

第二方面,在双方贷款关系的持续过程中,甲方做出了实质性让步。在这一部分中,笔者通过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四次计算向合议庭展示(感谢我家领导教授民间借贷本息的计算方法)——事实上,在这四个时间节点上,甲方已经向乙方做出了四次让步,贷款利息实际上已经下降了四倍,这里不再赘述。通过四次让步,从始至终,甲都没有坚持乙坚持原来的交易模式,而是在乙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没有实现时给了乙一些救济的空间。相关金额不超过以前的协议,甚至与原来的交易模式相比,a已经做出了很大让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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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第三个方面是指称的事实只是经济纠纷,受害者完全有资格通过民事手段解决这些纠纷。最高法院对“赵明利欺诈案”的判决是,经济纠纷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因个人和财产权利而产生的权利冲突。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通过调解、调停、仲裁等方式解决争议,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然而,刑事犯罪是犯罪人危及社会的行为。受害人很难通过单一的民事诉讼实现自己的权益。他/她必须请求国家公共权力使用犯罪手段保护其财产权和利益。在经济活动中,刑事欺诈与经济纠纷的本质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通过虚假事实骗取他人财产,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刑事欺诈超越了民法调整的范围和限度,有必要以刑罚的方式进行处罚。因此,对于市场经济中正常的商业纠纷,如果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就应该允许双方通过民事诉讼中的平等举证、质证和辩论来实现权利和利益平衡,而不是将刑罚作为最后手段。

孙国保和孙东宝案的判决是,虽然我国民法不保护高利贷,但当事人之间自愿约定的高利率并不被界定为犯罪。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金额应纳入正常债务范围,债权人的债务要求不得视为非法占有。

笔者在当时的背景下进一步提出,为了维护民事法律关系和经济秩序的稳定,在大量的跨学科行动中,应当将其分为三个方面:受法律保护、不受法律保护和明确禁止。简单高利贷只有两个部分:受法律保护和不受法律保护虽然高利贷确实存在于双方之间,但b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充分实现他的主张。然而,b一直在根据以前的协议偿还贷款,没有寻求任何民事补救在民事渠道没有尽头的前提下,没有必要使用刑法救济。

因此,笔者认为,基于上述三个原因,裁判认为本案当事人未达到刑事诉讼水平。

让我们回到当前的环境,再次讨论这个问题。高利贷会影响对这一判断理念的考虑吗?由此产生的一个问题是:高利贷惩罚是否意味着所有高利贷合同都是无效的?真的不是这样因为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并没有规定单个高利贷合同本身的违法性,对于每一个高利贷合同,即使金额达到了非法经营罪的标准,合同的效力和受保护债权的范围仍然可以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确认。否则,攻击范围将无法适当扩大,刑事手段将不适当地卷入民事纠纷。这类似于在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的情况下签订的投资合同的有效性,这两种情况都是相互协议的结果,合同本身应该是有效的。非吸入性处罚和高利贷处罚应属于强制性管理规范,而不是强制性效力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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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宁律师事务所

随着木槌的落下,此案已经告一段落。很难说它是否会被包括在基准案例中,或者甚至被该案例引用或指导。然而,同样值得肯定的是,裁判可以根据证据判断原则和刑法谦抑原则做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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