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健康还是健康管理_学校幼儿园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自4月1日起施行

《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条例》

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学生和教职工就餐时的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实施学历教育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集中用餐的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管理。

本规定所称集中用餐是指学校通过食堂或外包食品(包括向餐饮单位订购食品)向学生和教职工集中供应食品的行为

第三条学校应当贯彻预防为主、全程监控、属地管理、学校实施的原则,建立教育、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学校应当坚持集中就餐的公益性和便利性原则,重点抓好采购、储存、加工、配送、喂养等关键环节,完善学校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体系,确保食品安全,促进营养健康。

第五条学校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健康中国的战略要求,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落实校园食品安全责任,开展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宣传教育。第二章管理制度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领导、组织和协调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和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将学校食品安全纳入地方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和学校安全风险防控体系建设。

第七条教育部门应当指导和督促学校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管理制度,将学校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管理作为学校履行安全风险防控职责的重要内容,推进健康教育,加强评估和考核。指导和监督学校加强食品安全教育和日常管理,降低食品安全风险,及时消除食品安全隐患,提高营养和健康水平,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工作

第八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对学校食堂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抽查,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工作;依法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九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校园食品安全风险和营养健康监测,为学校提供营养指导,倡导健康饮食理念,开展符合学校需要的营养健康专业培训。指导学校开展食源性疾病预防和营养健康知识教育,依法开展相关防疫和治疗工作;组织医疗机构救治因学校食品安全事故遭受人身伤害的人员。

第十条区域性中小学校保健机构、妇幼保健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或者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组织开展本地区学校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的监测、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设立学生营养与健康专业指导机构,指导学校开展与学生营养与健康相关的活动,并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膳食与营养指南和健康教育的相关规定指导合理膳食。

第十一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以学校校园及周边地区为监督检查重点,定期对校园内及周边的学校食堂、饮食单位和食品经营者进行检查。每学期会同教育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进行食品安全专项检查,督促和指导学校落实食品安全责任。

第三章学校职责

第十二条学校食品安全实行校长负责制

学校应将食品安全作为学校安全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并落实相关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和工作要求,定期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隐患排查

第十三条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建立集中随餐制度。每顿饭,相关学校领导和学生一起用餐,做好随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集中用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合格的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建立家长陪餐制度,完善相应的工作机制,及时对家长陪餐在学校食品安全、营养和健康等方面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研究和反馈。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营养健康管理人员,建立并实施集中用餐岗位责任制,明确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管理相关职责

有条件的地方应为中小学、幼儿园配备营养专业人员或支持学校聘请营养专业人员,就膳食营养平衡进行咨询和指导,推广科学的饮食、膳食营养等理念

第十五条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按照相关要求,接受定期培训和考核,学习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等相关专业知识

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建立集中就餐信息公开制度,利用公共信息平台等手段,及时向教师、学生和家长公开食品购买来源、就餐单位等信息,并组织教师、学生和家长代表参与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学校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学生营养指南》等标准,根据不同年龄学生的营养和健康需求,引导学生科学营养地饮食。

有条件的中小学和幼儿园应当每周公布学生膳食津贴和推荐膳食津贴的食谱

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加强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宣传教育,在全国食品安全宣传周、全国营养周、中国学生营养日、全国碘缺乏病防治日等重要时间节点开展相关科学知识普及和宣传教育活动。

学校应将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相关知识纳入健康教育教学内容,并通过专题班会、课外实践等形式定期开展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九条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应当培养学生健康的饮食习惯,加强对学生营养不良、超重和肥胖的监测、评估和干预,通过家长学校等方式对学生家长进行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相关知识的宣传教育。

第二十条中小学校和幼儿园一般不得在学校内设立小吃店、超市和其他食品经营场所。确有必要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禁止销售高盐、高糖、高脂食品。

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适当听取家长委员会或者学生代表大会、教职工代表大会对学校集中用餐的食品采购、食堂管理、餐饮单位选择等重大事项的意见,保障教师、学生和家长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和监督权。

学校应畅通食品安全投诉渠道,听取教师、学生和家长对食堂、购买食品等相关食品安全问题的意见和建议

第22条鼓励学校参加食品安全责任保险第四章食堂管理第二十三条有条件的学校应当根据需要设立食堂,为学生和教职工提供服务

独立经营的学校食堂应坚持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原则。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不得承包或委托经营。

引进社会力量承包或委托经营学校食堂,应通过招标等公开选择的形式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餐饮服务单位或符合条件的餐饮管理单位

学校应依法与承包商或委托经营者签订合同,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承担管理责任,督促其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责任。承包商或受委托的经营者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食品安全标准和合同进行经营,对食品安全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学校食堂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严格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项目经营,并将许可证悬挂或者放置在食堂的显著位置。

第二十五条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状况自查制度如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学校食堂应立即整改;存在食品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及时向当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教育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健全和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规定制定和落实场所和设施设备的清洗消毒、维护和校准、从原料采购到投料的全过程控制和管理、餐具和饮用器具的清洗消毒、食品添加剂的使用管理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并实施职工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制度患有国家卫生保健委员会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进口食品的工作。从事直接接触进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必要时应当进行临时健康检查。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应当在学校食堂的显著位置统一公示

学校食堂员工应养成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在加工和操作直接进口食品前应洗手消毒,进入工作岗位前应穿着干净的工作服。

学校食堂员工不准在食堂吸烟等行为

第二十八条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制度,如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保存食品采购检验等信息,确保食品可追溯性鼓励食堂利用信息技术收集和保存食品管理信息

第二十九条学校食堂应当有与所供应食品的种类、数量和数量相适应的场所,保持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第三十条学校食堂应当根据所供应食品的种类、数量和数量配备相应的设施和设备,并应当配备消毒、更衣、洗涤、照明、采光、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和废水处理、垃圾和废弃物贮存等设备或者设施。就餐区内或附近应设置方便用餐者洗手的饮水设施、餐具和饮水器具。

食品加工、储存、展示、运输等设施和设备应当定期维护、清洗和消毒;保温设施和制冷设施应定期清洗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学校食堂应当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加工食品与直接进口食品、原料和成品、半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不洁物质冷食、生食、装饰蛋糕、鲜榨果蔬汁等的生产和销售。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设置专用房间或者专用操作区,专用房间应当在加工生产前进行消毒,并由专人加工操作。

第三十二条学校食堂采购食品和原料应当遵循安全、卫生、营养的原则。有条件的地方或学校应实行散装食品公开招标和集中定点采购制度,在签订采购合同时,应明确食品安全供应商的责任和义务,确保食品安全。

第三十三条学校食堂应当建立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的检查和记录制度,如实、准确地记录供应商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批号、保质期、购买日期、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并保存包含上述信息的相关文件

进货检验记录及相关证明应在产品保质期到期后保存不少于6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质期不得少于两年食用农产品记录和证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三十四条学校食堂购买食品和原料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查验相关许可文件,并留存复印件或者加盖公章(或签字)的其他证明:

(1)向食品生产企业购买食品时,应当查验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等。;

(2)向食品经营者(商场、超市、便利店等)购买食品。),应当查验食品经营许可证。

(3)直接向食用农产品生产者购买的,应当查验并留存其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件复印件;

(4)从集贸市场购买食用农产品,应取得并留存加盖市场发起人或经营者公章(或负责人签字)的购买凭证;

(5)购买肉类时,应当查验肉类产品的检疫证明;采购肉类产品应当查验肉类产品检验证书

第三十五条禁止学校食堂购买或者使用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1)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2)腐烂、腐臭、发霉、虫蛀、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3)未经检疫或者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不合格的肉类产品;

(4)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消毒剂、洗涤剂等食品相关产品;

(5)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生产经营或者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其他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学校食堂应当对加工前的食品和原料进行检查,不得加工或者使用前款所列食品和原料

第三十六条学校食堂提供的蔬菜、水果和按照国际惯例或者国家惯例要求提供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学校食堂不得购买、储存或使用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和亚硝酸钾)

中小学校和幼儿园食堂不得生产、销售冷却肉、生食、装饰糕点,不得加工青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马铃薯等高危食品。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校和幼儿园不准配制和销售集中用餐的高危食品清单。

第三十七条学校食堂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品,并应当通风换气,划分不同区域和货架,远离墙壁和地面储存,具有良好的防蝇、防鼠和防虫设施,并应当定期清点库存,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储存散装食品时,应在储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批号、保质期、生产商名称和联系方式。用于食品保鲜的冷藏和冷冻设备应贴有标签,原材料、半成品和成品应分开存放。

食品仓库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十八条学校食堂应当设立专门的食品准备室或者专门的操作区,并在显著位置制定和公布人员操作规范;做饭时应避免食物污染。食品添加剂应按照有关规定存放在专门的柜台(位置),并应有明显的标识、计量和记录在专门的账册中。

学校食堂的食物应在烹调后尽可能地用完,需要烹调的食物应彻底烹调如需重复使用,应按照相关规范存放在热库或冷库中,待加热的食品在食用前应在高温下彻底加热,且不得变质。

第三十九条学校食堂用于加工动物性食品原料、植物性食品原料、水产品原料、半成品或成品的容器和工具,应当在形状、材质、颜色、标识等方面有明显区别,并单独使用,固定存放,使用后清洗干净。

学校食堂的餐具、饮具和盛放或直接接触进口食品的容器、工具,使用前应清洗消毒。

第四十条中小学和幼儿园食堂应当保存每餐加工制作的食品样品。每个品种保存的样品数量应符合检验要求,且不少于125克。应记录样品的名称、数量、时间和人员。食物样本应在柜台保存48小时以上。

在高等学校食堂加工生产的大型集体用餐活动,批量生产销售的热食、按需销售的热食、冷食、生食、装饰饼,按照前款规定予以保留,其他加工食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留。

第四十一条学校食堂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四十二条学校食堂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在饭后及时清运,并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分类处理

食堂应设置专门的餐厨垃圾收集设施并做好标识,按规定收集和存放餐厨垃圾,建立相关制度和台账,并按规定移交给有资质的生活垃圾运输单位或餐厨垃圾处理单位处理。

第四十三条学校食堂应当建立安全制度,采取措施,禁止非食堂从业人员未经许可进入食品加工区。

学校在校园安全信息化建设中,应优先实现食堂食品储藏室、烹饪室、备餐室、专用室、样品储藏室、餐具清洗消毒室等重点场所视频监控的全覆盖。

第44条有条件的学校食堂应通过视频或透明玻璃窗、玻璃墙等使厨房明亮并开放食品加工过程。鼓励利用互联网等信息手段加强对食品来源、采购、加工和生产全过程的监管

第五章采购食品的管理第四十五条学校向食品供应商订购食品的,应当建立健全校外食品供应商管理制度,选择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能够承担食品安全责任,具有良好社会声誉的食品供应商。

学校应与喂养单位签订喂养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在食品安全和营养健康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六条饲养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本条例的要求,确保食品安全

第四十七条学校应当对饲养单位提供的食品随机进行外观检查和必要的检验,并在饲养合同(或协议)中明确规定不合格食品的处理方法

第四十八条学校需要现场配餐的,应当建立配餐管理制度在教室就餐时,应确保就餐环境整洁

第四十九条购买食品的学校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检查产品包装标签,检查生产日期、保质期和保存条件。如不能立即发放,应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第六章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应急处置

第五十条学校应当建立集中的食品安全应急管理和应急报告制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发生集中食品安全事故或疑似食品安全事故时,应立即采取以下措施:

(1)积极协助医疗机构开展治疗;

(2)停止喂养并按规定向当地教育、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等部门报告;

(3)查封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器具、设备、设施和场所,并按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4)配合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现场调查和处理;

(5)配合有关部门对餐饮师生进行调查,加强与师生家长的联系,汇报情况,做好沟通和指导工作。

第五十一条教育部门接到学校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督促学校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教育部门报告

学校食品安全事故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教育部门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部门,按照规定处置

第五十二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卫生、教育部门依法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对事故相关因素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及时向同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卫生等部门提交流行病学调查报告

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后果和调查处理,由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卫生、教育等部门依法予以公布和说明。

第五十三条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公开制度的规定,建立健全学校食品安全信息公开机制,主动关注与本地学校食品安全相关的公众意见。除相关部门统一发布的食品安全信息外,还应当准确、及时、客观地向社会发布相关工作信息,应对社会关注第七章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学校食堂(或餐饮单位)未按规定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或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餐饮服务运营过程控制要求的,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一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学校食堂(或餐饮单位)未检查或保留食用农产品生产者、集中交易市场经营者或社会信用代码或身份证复印件或购买凭证、资格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学校食堂(或餐饮单位)采购、储存亚硝酸盐(包括亚硝酸钠、亚硝酸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中小学校、幼儿园食堂(或餐饮单位)制造和销售冷却肉食品、生食食品、装饰糕点,或者加工制作绿豆、鲜黄花菜、野生蘑菇、发芽马铃薯等高危食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条,学校食堂(或餐饮单位)未按规定保存样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

第57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的情形。学校不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约谈学校主要负责人,学校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罚。

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学校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八条学校有关工作人员和食品安全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学校教育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1)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食品和食品原料质量低劣或者不合格而购买的,或者利用工作之便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在招标和材料采购工作中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3)拖延履行职责或工作不负责任,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

(4)因违章作业造成师生人身伤害的;

(5)食品安全事故,擅离职守或未按规定报告,未采取处置措施或处置不力的;

(六)其他违反本规定要求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学校食品安全管理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学校教育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视情节给予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隐瞒、谎报或者拖延食品安全事故的;

(2)隐瞒、伪造、销毁或转移不合格食品或相关证据,逃避检验,致使调查困难或责任难以追究的;

(3)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未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和组织抢救工作,或未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物中毒调查和保持现场,导致食物中毒情况扩大的;

(4)其他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十条发生重大以上学校食品安全事故的地区,国务院教育督导机构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约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卫生和教育部门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要求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辖区内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补充规定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学校食堂是指学校为学生和教职工提供的具有相对独立的原料储存、食品加工生产、食品供应和就餐场所的餐饮服务提供者。

餐饮单位是指根据服务对象的订购要求,集中加工配送食品,但不提供餐饮场所的食品经营者。

学校食堂从业人员,是指从事食品采购、加工生产、餐饮、餐具清洗消毒等相关餐饮服务的食堂从业人员

鲜榨果蔬汁是指以新鲜果蔬为主要原料,通过压榨、粉碎等方法在现场生产的供消费者直接饮用的果蔬汁饮料,不包括由浓浆、浓缩果汁和果蔬粉制成的饮料。

冷食、生食、装饰饼的定义按照《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食堂数量少、难以设置食堂的学校,以及简单加工学生自己的食品和蔬菜或认为学生热餐可以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管理的小型农村学校的食品安全。

提供餐饮服务的教育培训机构可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六十四条本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2002年9月20日教育部和原卫生部发布的《学校食堂和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以上内容来源:教育部官方网站责任编辑/刘晓寒)

管理健康还是健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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