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防控第四版_【重磅】最高检发布第四批妨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犯罪典型案例

疫情防控第四版

国家检察机关依照

(第四批)

号法律处理妨害新皇冠肺炎防治的典型犯罪案件这一新皇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发生在中国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传播速度最快,感染范围最广,防控难度最大。在这样的特殊背景下,能够有效阻断病毒传播和防止疫情扩散的预防、防护用品和材料显得尤为重要。一些不法分子贪婪地生产、销售假面具、医用酒精、消毒剂等产品,谋取非法利益,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和健康。他们应该依法受到严惩。自

199新皇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全国检察机关认真贯彻落实了党中央关于防控疫情的决策和部署。按照最高检查工作的部署,以检察职能为基础,结合最高检查、市场监管总局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专项行动,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食品药品安全的“四严”要求,全面履行职责,为有效防控疫情、维护市场秩序、恢复工作和劳动提供了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具体来说,一方面,要及时严厉惩治严重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如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防疫用品,利用疫情哄抬物价,囤积居奇,形成强大的威慑力。另一方面,按照准确恢复不同地区、不同等级工作和复制的工作部署要求,在坚决维护防疫秩序的同时,协助企业依法有序恢复工作和复制,为全面推进防疫和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产品和检察产品。

据初步统计,目前全国检察机关共查处经济犯罪案件1086起,其中涉嫌制售假冒伪劣产品427起,涉嫌制售假药4起,涉嫌制售劣药2起。 848人涉嫌生产和销售不合格医疗设备344起,285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149起,262人涉嫌非法经营161起

1、依照《刑法》第

条[法意]

刑法第140条规定,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在防疫期间,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防治物品和材料,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在办理此类案件时,

199检察机关需要准确把握以下突出问题:一是“三不”面具的定性问题“三无”口罩(无生产企业、无生产许可证、无注册号、无生产日期、无批号)结合质量检验可普遍认定为假冒伪劣产品。如果演员声称自己是“医用口罩”,并通过模仿认证材料、包装、标识等方式让人们误认为是“医用口罩”出售。或者,如果买方明确购买了“医用口罩”,而行为人违约,则识别假冒伪劣医疗设备是合适的。二是假冒伪劣产品尚未销售或销售额低于5万元。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每一条均不构成犯罪,但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一规定体现了严格执法和严厉打击假冒伪劣,特别是在防疫和控制时期。对于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假冒伪劣医疗器械等预防和防护用品和材料,不构成相应犯罪,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尚未销售或销售额在5万元以下的假冒伪劣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起诉标准的规定》(一)和《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两高”规定,销售额三倍以上,尚未销售的伪劣产品总值超过15万元的,应予立案起诉。对于高价销售、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的,也可以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不仅依法惩处危害防疫的犯罪行为,而且注重保障企业依法复工复产,促进生产经营的整体发展。对于与企业有关的案件,应谨慎使用查封、扣押和冻结等强制性措施。例如,对于在调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被拘留的企业经营者,应及时审查拘留的必要性。对于变更强制措施不影响诉讼顺利进行、不需要继续羁押且符合防控要求的,可以依法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如有紧急业务需要代为处理,应根据案件的处理情况,尽可能以适当的方式处理。

案件1

浙江省仙居县方某销售假货案件

新官肺炎流行期间,被告方某(个体商人,浙江仙居县人)从江苏省苏州市大量购买白色双层和三层口罩,并在网上和网下销售给可牧、姜某(两者分开处理)等明知口罩为“三无”劣质产品2020年1月25日至2月5日,共销售“三不”口罩25万多张,销售金额24万元,非法获利7万元。2月5日,经检验机构检验,口罩过滤效率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相关要求,为不合格产品。

2年6月6日,另一方仙居县公安局以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为由立案调查。仙居县公安局介入调查,并提出补充相关证据意见。2月10日,仙居县公安局提交了批准逮捕的请求,仙居县检察院同日作出了批准逮捕的决定。2月12日,仙居县公安局完成调查并移送审查起诉。第二天,仙居县检察院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为由,对被告方某提起公诉,并依法适用坦白从宽制度2月14日,仙居县法院运用快速裁决程序举行听证会,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因销售伪劣产品,依法判处方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35万元,追缴违法所得5.37万元,并依法没收和收缴口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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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人员讨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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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对嫌疑人进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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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劣质口罩涉案

例2

广西及湖北省孝感市其他人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2年1月25日,杨(湖北省孝感市无业人员)发现孝感市疫情严重,防疫物资供应紧张,与广西(湖北省孝感市无业人员)协商经营防疫物资业务。广西负责组织货源,杨负责销售。27日,广西的一位亲戚从河北省石家庄市购买了30700公斤“卫兰”牌84消毒剂,并于31日将其运往孝感。同日,杨、桂在收货时发现该批84消毒剂为“吉兰”牌,与此前约定的“”牌84消毒剂的商标、生产厂家及产品合格证不符。收到的那批消毒剂没有贴商标,而是将商标标识与商品分开,商标没有被剪下。用微信扫描商标上的二维码时,无法扫描批号和生产日期,商标上也看不到“取消”字样。了解上述情况后,广西、杨仍向孝感市孝南区某镇政府防疫指挥部销售2000公斤,向孝南区另一镇政府防疫指挥部销售4000公斤,向毒贩刘销售24000公斤,销售总额为14.8万元。同一天,毒贩刘谋向孝感市一个区防疫总部出售了10000公斤,向孝感市一家药店出售了10450公斤。2月1日,该药店10450公斤84消毒液被孝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经鉴定,该批“吉兰”牌84消毒液氯含量不合格,不符合国家标准GB19106的要求。这是一种不合格的产品。孝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为该案涉嫌犯罪,于2月5日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同时抄送检察机关。

孝感市检察院及时派出人员介入调查,提前了解案情和证据情况,并对证据的收集、整理、完善和收集方向提出指导性意见。应公安机关的逮捕请求,孝感市检察院于2月20日决定以销售伪劣产品罪逮捕桂、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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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封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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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涉案检察官提前介入,并提出相应的取证建议

案件3

浙江省兰溪市江牟某涉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2年1月21日至1月27日,犯罪嫌疑人江牟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将兰溪市一家手工艺品厂(原工厂主要生产口罩,但因管理不善被取消)仓库中堆放的口罩作为合格产品出售给不合格产品,以牟取非法利润,并将其出售给一批销售金额超过100万元的药店经检验机构检验,所售口罩过滤效率不符合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兰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2日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当天兰溪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兰溪市公安局提出逮捕姜谋谋的请求后,市检察院作出逮捕姜谋谋的决定。

199犯罪嫌疑人姜某被捕后,兰溪市某劳动保护用品厂以姜某为企业实际控制人,负责企业日常生产经营为由,请求兰溪市检察院变更强制措施。检察机关立即指派检察官对拘留进行必要的审查。首先,他们去市场监督管理局和其他主管部门调查劳动保护用品厂的面具项目。经核实,该厂于2020年2月1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叶。主要生产民用一次性口罩和儿童口罩。二是对劳动保护用品厂进行实地考察,调查核实该厂的生产经营情况和姜某的职能;三是传讯姜牟某,核实相关情况,确认其认罪悔罪的态度最后,验证了劳动保护设备厂是全市唯一具有儿童口罩生产能力的企业。蒋牟某作为企业实际控制人,掌握了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的采购渠道。企业随后扩大生产所需的设备和原材料短缺,迫切需要蒋牟予以解决。如果姜某继续被拘留,将影响企业生产的扩大,从而影响全市防疫物资的供应。

综合调查核实的有关情况,检察机关按照《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试行)》第十八条第十二项的规定,认为犯罪嫌疑人江某没有继续羁押的必要,于2020年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于当日江某被取保候审2月24日,检察机关对企业进行了回访。劳动防护用品厂已迁入新厂,新购置的机械设备已投入使用,扩大了生产规模,为保障当地防疫物资供应发挥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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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嫌疑人将2009年堆积在仓库里的口罩作为合格产品出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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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犯罪嫌疑人通过微信朋友圈销售给多家药店,销售额超过1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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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深入涉案企业,开展必要的羁押审查,全面调查核实相关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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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深入调查涉案企业,开展拘留必要性审查和相关信息综合调查核实

2、依法惩治生产、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犯罪

[法律要点]

在防疫、控制期间,生产不符合国家保护人体健康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疗器械,或者销售明知不符合标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医疗器械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本罪中的医疗器械包括医疗器械和医疗卫生材料。

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疗器械关系到医务人员和人民的人身安全。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医疗器械危害极大,必须依法严惩。司法实践中反映的突出问题也应准确把握:一是一次性医用口罩问题一次性医用口罩的具体标识可以依据国家行政部门发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在实践中,医用防护口罩、手术口罩、一次性医用口罩、防护服、防护眼镜等。被列入目录,属于医疗器械。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登记了一次性医用口罩。办理有关刑事案件,适用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未列入医疗器械目录的其他种类的口罩、酒精和其他物品,不应将其认定为医疗器械。第二是“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问题刑法第145条中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以保护人体健康为基础。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将它们局限于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根据《刑法》精神和2001年“两高”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注册产品标准或者产品技术要求可以视为行业标准。第三是鉴定“足以严重危害人类健康”“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是生产、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罪的重要定罪条件根据2003年“两高”对《关于办理传染病爆发及其他灾害防治损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在办理案件时,对“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审查和认定,应从其是否具有保护和治疗功能、是否会造成诊疗延误等方面综合判断, 结合医疗器械的功能、使用方法和适用范围等,是否会对人体造成严重伤害,是否会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等。

例4

例江苏省扬州市鸡鸣牟涉嫌销售非标准医疗器械

2年1月29日,被告鸡鸣牟(健身房经营者)获悉,新冠肺炎疫情正在部分地区蔓延。他预测具有防护功能的医用口罩市场需求量很大,于是通过网络联系了一家旅游用品厂(非医疗器械经销商),以0.5元一个的价格购买了9600个“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当天晚上就卖出去了。从那以后,季牟某从销售面具中获得了可观的利润。得知工厂里还有6万个“飘安”牌一次性医用口罩是过期产品,他还是以每张0.1元的价格购买,并在现场进行了结算。为了掩盖口罩已经过期的事实,季某于1月30日凌晨将口罩存放在自己的健康游泳池内,撕开每个口罩的外包装,销毁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的证明。1月30日至31日,季某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布销售信息,将面具以0.5元至2元的价格卖给受害人曹某等人,获利5.51万元。经检验机构检验,所涉及的口罩细菌过滤效率不符合相关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2月1日,扬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为由,对季牟某提起诉讼,并予以保释检察机关介入侦查后,引导公安机关加强对涉案面具的性质、功能使用和主观故意的取证。法院认定,本案中涉及的面具是医疗器械,销售时某某人的主观意图很明显。根据“两所高中两个部门”的《关于依法惩处非法违反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规定的意见》,建议公安机关变更涉案罪名。2月22日,公安机关移送涉嫌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的冀某起诉检察机关依法保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认罪,承认处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2月24日,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对被告人季某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罪提起公诉。此案目前正在法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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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提审犯罪嫌疑人季牟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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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人提审犯罪嫌疑人季牟某

3、依法惩治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犯罪

[法律要点]

防疫期间,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防治、防护产品、材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定罪处罚;生产不符合保护人体健康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医疗器械,或者销售已知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罪定罪处罚。同时,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的,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定罪处罚。

需要正确区分和适用“生产、销售不合格医疗器械罪”、“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生产、销售《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所列的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医用防护口罩、手术口罩、一次性医用口罩、防护服、防护眼镜等医疗器械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视为“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疗器械罪”。生产、销售未列入医疗器械目录的其他医疗用品,以掺假、假冒伪劣、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的行为还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和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罪,应当按照从重处罚的规定定罪处罚。

案件号5

案件号。

被告程牟某是江苏省南京市一家医药公司的医药代表,程牟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20年1月底,由于防控新皇冠肺炎疫情的需要,市场上口罩供不应求,被告程某和朱某协商购买口罩,并以高价出售给药店获利。1月21日,两名被告联系南京一家商品批发市场的个体户被告丁某购买口罩。后来,丁某从同一市场的企业主被告张某处购买了51,600个“3M”口罩,卖给程某和朱某,并告诉他们这些口罩是仿制品。经调查,上述口罩为徐某经营的一个家庭小作坊生产的劣质假冒“3M”口罩(单独处理)1月22日,被告程谋谋在其加盟的药店运营商微信集团宣布,3M公司连夜生产的一批防疫口罩可提供给所有药店。1月22日晚至1月23日凌晨,被告人程某在其工作的医药公司一楼大堂以30.9万余元的价格向20多家药店销售劣质口罩,并提供虚假检验报告。经鉴定,标有“3M”注册商标的口罩为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过滤效率不符合质量标准。

2年1月29日,020南京雨花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将线索转交给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于1月29日、1月30日逮捕涉嫌销售假面具的四名被告人程某、朱某,并予以刑事拘留。南京雨花台区检察院接到公安机关当天的案件通知后,立即通过视频会议系统对案件进行远程预介入,并从案件定性、固定证据收集、面具溯源等方面提出调查取证建议。

2年2月5日020,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提请批准逮捕。雨花台区检察院当天批准逮捕,并提出进一步调查意见。2月20日,雨花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雨花台区检察院接到案件后,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单位的意见,依法对四名被告人进行了讯问。经审查,检察机关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名被告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并于2月21日被起诉。南京雨花台区法院3月2日远程审理该案,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程某、朱某有期徒刑3年零2个月,并处罚金16万元。被告丁某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被告张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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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年2月2日,通过远程视频系统审理了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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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谋谋谎报口罩气味,因为“3M”仓促投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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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检察官提前介入此案,对调查取证提出了合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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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对嫌疑人进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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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假“3M”面具

4、惩治涉及价格欺诈的非法经营犯罪在防疫控制期间,依据法律

[法律要点]

,哄抬防疫急需物资或基本生活用品价格牟取暴利,构成犯罪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同时,随着疫情防控形势的变化,也要准确把握刑事政策,考虑稳定市场秩序,恢复市场活力,为恢复工作和再生产提供司法保障。天津市津南区

案件6

张等人涉嫌非法经营案件

犯罪嫌疑人张、贾为天津市某大型连锁药店的实际控制人,嫌疑人苏、王分别为该公司下属药店的店长2020年1月21日,张、贾决定提高公司下属药店销售的防疫用品和药品的价格,在利用防疫的同时牟取暴利,并通知门店经理执行。随后,该公司的7家药店提高了20多种防疫用品和药品的价格,并将其出售给公众。其中,12元购买的口罩价格提高到128元,疫情爆发前2元销售的84种消毒剂价格提高到38元。1月21日至1月27日的6天时间里,非法经营金额达100多万元,严重扰乱了当地防疫秩序。

1年27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接到津南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线索后进行了调查。第二天,犯罪嫌疑人张等人被逮捕,张、贾、苏、王四人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立案后,津南区检察院首次介入调查,先后与公安机关召开了四次联席会议。建议公安机关及时整理涉案公司下属药店的销售记录,出具口罩、消毒剂等物品的文件等证据,并对药店的销售情况进行审计,指导公安机关收集所有涉案证据。2月24日,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提请批准逮捕张、贾、苏、王晋南区检察院通过网络远程审讯系统对四名嫌疑人进行了审讯。经审查,张等四人在防控突发传染病等灾害期间,违反国家市场管理和价格管理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违法经营金额达100万元以上。同日,天津市津南区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涉嫌非法经营的张等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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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官对嫌疑人进行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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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人员讨论案例

(来源:司法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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