捷成、长虹、华硕、优酷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视频点播案例分析

9年《每日导报》:捷成公司、长虹公司、华硕公司、优酷信息科技优酷公司电视点播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是“三网融合”过程中的一种新型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在三网融合的背景下明确信息网络传播中各方的法律地位,探究各方行为的本质特征,从而正确认定侵权事实。

本文主要讲述的是法官在判案、执行案件和探索规则的过程中,不经意间流淌在自己脑海中的“网络司法故事”。< br>

案例分析

决策要点

1。对于技术复杂的新型作品网络传播权纠纷的司法审查,应当从行为的实际规定入手,正确区分三网融合中各行为主体的角色,在分析直接侵权、间接侵权、共同侵权、侵权目的等内容的基础上,运用技术中立原则和实质性非侵权使用规则,做出正确的法律认定

2。在授权真空期间,侵权数额的确定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商业惯例、商业效率、商业目的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责任

原告:捷诚石化王驹(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诚公司)

被告:四川长虹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舒华媒体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舒华公司)、游Ku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游Ku公司)

捷诚公司经著作权人授权,享有《养父的心情年》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017年3月6日,经公证的安全证书“长虹43A1电视”平台可以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所涉及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长虹公司是相关网络电视的制造商,华硕公司是相关网络电视平台的运营商,优酷公司是相关作品的内容提供商。2014年11月17日,优酷与捷成就所涉作品签署合作协议,规定优酷可以在其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网络平台(即youku.com、youku.net等自营软硬件客户及其下属子域,不包括合作平台)使用本案所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授权费用为每集2000元,共计66000元。2017年9月11日,双方再次就所涉及的作品签署合作协议,同意授权期限为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每集800元授权费用为26400元。捷成认为三名被告的行为共同侵犯了他们在互联网上传播信息的专有权,因此要求三名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5万元。

02

庭审

庭审后,法院认定优酷公司将本案涉及的作品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上,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发布作品,收取费用。上述超过授权期限的行为直接侵犯了捷诚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虽然舒华公司是本案涉及的互联网电视平台的许可所有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实施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或协助、教唆信息网络传播行为。长虹公司是一家电视硬件制造商,所涉及的作品没有存储在电视硬件中,既没有能力控制所涉及的网络电视平台的内容,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共同侵权。根据法律规定,捷成公司对华硕公司和长虹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应被驳回综上所述,医院决定优酷公司赔偿捷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1.8万元。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03

评析

案是“三网融合”过程中侵犯互联网信息传播权的一种新型纠纷本案的难点在于如何在三网融合的背景下明确信息网络传播中各方主体的法律地位,探究各方行为的本质特征,从而正确认定侵权事实。此外,本案涉及授权期满后,一方提起诉讼,双方继续讨论合作事宜。在授权的“真空”状态下,工作继续在线传输是相对常见的。此类案件在版权侵权纠纷中逐渐增多,这对于探讨这种商业模式和诉讼策略也是有价值的。

1。

从法院审理的此类纠纷来看,其基本技术特征是由互联网中间产品构建的多网络平台通过互联网电视终端向公众提供信息内容这通常涉及电视制造商、机顶盒制造商、集成平台运营商、内容平台运营商、向内容平台提供电视节目的合作伙伴以及其他主体。有时不同主体的身份重叠无论各方的身份如何安排和组合,其功能和技术特征如何复杂,只要严格把握《著作权法》第十条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就应从源头上确定直接侵权主体,锁定“提供”行为。然后以该行为为中心,在判断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时,考察其他主体行为的性质。在认定共同侵权行为时,应把握严格认定直接侵权和从宽认定的标准,即在考虑其他主体是否与直接侵权人存在合作关系时,可以结合网页标注信息、费用分享、推广信息等进行综合认定。在确定间接侵权行为时,有必要考察行为主体是否存在主观过错。如果存在“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情况,则构成间接侵权,应承担教唆和协助的侵权责任。此外,技术提供者的行为目的和实际控制能力应该一起考虑。

,根据案件分析,关于优酷公司是否侵犯了权利在这种情况下,优酷公司承认提供了相关作品。文件证据还显示,优酷会员的购买页面将在相关作品播放前显示,优酷会员的购买页面及相关说明将在播放平台的“会员中心”显示。登录会员使用优酷的会员账号,经过公证的作品VID与优酷公司后台的视频相同,经过公证的抓图数据显示所涉及的作品存储在youku.com,即优酷公司服务器。根据优酷公司的自认和庭审中发现的事实,可以确定本案所涉及的作品是由优酷公司向公众提供的。根据优酷与捷成之间的“合作协议”和优酷与北京华视之间的“合作协议”,优酷已获得授权,在其网络平台及其附属公司(即youku.com、youku.net及其下属子域等)上行使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与所涉作品相关的权利。)。本案涉及的工程存放在youku.com,属于合同约定的使用范围。但是,如果优酷公司超过授权期限继续使用所涉及的作品,即构成侵权,应赔偿捷成公司相应的损失。

关于舒华公司是否侵犯了权利在本案中,涉案作品由优酷公司提供并存储在优酷公司的服务器上。捷成声称,华硕公司侵犯了其在互联网上传播信息的权利,应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捷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硕公司单独实施了本案所涉及的侵权行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华硕公司对本案所涉及的作品进行了宣传和推广,或者从播放本案所涉及的作品中获得了利润分成,这可以视为与优酷公司分工合作的共同侵权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捷成应承担不能提供证据的不利后果。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互联网电视许可机构经营管理规定》(广办字2011年第181号)的文件要求,只有取得互联网电视许可的机构才能向互联网电视用户提供电视作品由于优酷没有内容服务平台的许可证,如果优酷想让网络电视用户像电脑用户和手机用户一样在自己的网站上观看电影和电视作品,就必须与有资质的许可方合作。华硕公司拥有互联网电视整合平台和内容服务平台牌照,因此优酷公司选择与华硕公司合作。在这种情况下,虽然用户通过舒华公司提供的查看平台登录,但是查看页面和会员中心都显示了优酷公司的会员登录和购买界面。有据可查,优酷公司提供作品,舒华公司提供观看频道,并以链接方式对外展示,因此舒华公司可以被认定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华硕公司称其仅提供信息传递渠道,不直接提供所涉及的作品,也不与优酷公司分工合作提供所涉及的作品,不构成直接侵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确定其是否应当承担教唆或者协助侵权的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侵犯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在这种情况下,华硕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教唆和协助侵权的责任,需要考虑华硕公司是否知道或者应该知道优酷公司的侵权行为。华硕公司在与优酷公司合作时,已经对优酷公司提供影视内容的相关资质进行了审查,并履行了其注意义务。优酷实际上控制着内容的播放和收费,而华硕却无法控制。舒华公司为电视观众提供的收视频道可以收看大量的电影和电视作品。所涉及的作品不是受欢迎的电影和电视作品。舒华公司在编辑、推荐或建立点击率列表方面没有做出任何选择。侵权行为发生后,捷成公司没有致函华硕公司通知侵权行为。因此,华硕公司不知道或应该知道这种情况,没有主观过错,不构成间接侵权。综上所述,舒华公司不应与优酷公司分担侵权责任。

长虹公司是否侵权长虹公司是一家电视硬件制造商,没有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或内容服务平台的许可证。所涉及的作品储存在优酷公司的网站上,而不是电视硬件中。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互联网电视许可证持有机构经营管理规定》(广办字2011年第181号)关于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管理的规定,互联网电视终端只能接入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终端产品不能有其他渠道接入互联网。终端产品只能嵌入互联网电视集成平台的地址。终端产品与平台完全绑定,集成平台对终端产品的控制和管理具有唯一性。在这种情况下,所涉及的电视机是互联网电视终端产品。没有证据表明涉案的电视机有其他频道可以上网。唯一的绑定集成平台是华硕公司提供的。长虹公司无法控制平台上播放的内容。也没有证据表明长虹公司参与了所涉作品的传播或利益分享。因此,长虹公司没有开展本案所涉及作品的网络传播行为。本案所涉作品的传播没有任何过错。这并没有侵犯捷成公司在网上传播本案所涉作品的信息权。因此,它没有赔偿责任。

2,“真空”期补偿金额的考虑

对于目前超过授权期且仍在协商中的特殊时期,授权用户对所涉及作品的版权的继续使用应在法律资格方面给予否定的评价,但在确定具体补偿金额时应特别注意。也就是说,应该认为这种模式是一种常见的商业惯例。这种模式符合高效便捷的商业特点。被告在此期间继续使用作品的主观恶意并不突出。在此期间,除了要求侵权赔偿之外,原告主要出于其他商业目的提起诉讼。双方仍有进一步合作的基础。因此,在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时,除了其他常规考虑之外,还应增加诸如授权金额、授权期限和合作意愿等因素,以适当减少赔偿金额。具体到本案,法院除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和原创性、优酷的侵权情节和规模外,还特别注意了以下事实:涉案作品为电视剧33集,优酷第一次授权支付6.6万元,第二次授权支付2.64万元,授权期限为两年。优酷公司被授权在2014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和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使用所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未授权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9月30日。最终的奖励是18000元

来源:杭州互联网法院

作者:柯敏杰杭州互联网法院研究中心副法官

编辑:IPRdaily王赢校对:IPRdaily交叉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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