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行政机关变更或者撤销行政协议,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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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决定

(2019)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万荣,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

委托代理人:李春兰,北京市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园,北京市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199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政府住所: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冯明北路1号党政大楼

法定代表人:李凌波,该市市长

再审申请人刘万荣因与贵州省周磐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周磐市政府)房屋行政协议纠纷一案,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黔行宗233申请再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查,审查工作现已完成。刘万荣,

,申请再审,认为行政机关单方变更和解除协议应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但贵州首个项目属于工业开发项目,尚未具体实施,不属于公共利益。盘州市政府没有以书面形式修改房屋拆迁过渡协议,其进行房屋宣传和解释的方式不能视为修改了协议。《房屋拆迁过渡协议》签署八年后,盘州市政府仍未解决刘万荣的宅基地问题。因此,应支付其逾期宅基地的过渡费和相应的货币贬值损失。盘州市政府可以将刘万荣安置在一户一居,《房屋拆迁过渡协议》仍然有效。本案中,双方均未要求按照变更后的安置方式进行安置,二审法院做出了超越诉讼请求的判决。总而言之,一审和二审发现事实不清楚,适用的法律也不正确。请求撤销第二审行政判决,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执行刘万荣与原贵州省盘县人民政府(现为盘州市政府)临时机构吉昌坪煤钢电一体化项目协调办公室自愿签订的《房屋拆迁过渡协议》

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或公共服务的目标,可以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谈判缔结具有行政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即行政协议。行政协议既是契约性的,也是行政性的,它们与民事合同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合同的履行上。一方面,行政机关可以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单方变更或撤销双方签订的行政协议;另一方面,行政机关因反对行政机关的上述优先权利而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本案中,刘万荣与盘州市政府签订的《房屋拆迁过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根据协议充分履行其义务但在协议执行过程中,协议中指定的宅基地用地范围被征用为国有土地,国有土地上的宅基地无法依法指定建设,导致协议无法继续执行。刘婉容辩称,本案涉及的第一个贵州项目属于工业发展项目,尚未具体实施。这不属于公共利益。土地征收关系到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本案涉及的项目也属于工业发展范畴,涉及该地区的公共利益。当公共利益与个人要求相冲突时,个人要求应服从公共利益。本院不支持刘婉容的上述主张。

由于盘州市政府与刘万荣签订的《房屋拆迁过渡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盘州市政府改变了指定宅基地的安置方式,由刘万荣选择集中安置、联合安置、货币安置、一户一居分散安置、经济适用住房安置。变更后的安置方式可以保护刘万荣在获得房屋安置中的合法权益,无论是盘州市政府还是刘万荣都应遵守。刘万荣称,无法成立盘州市政府根据《房屋拆迁过渡协议》要求移交安置宅基地并向盘州市政府支付相应的过渡费和货币贬值损失。二审责令盘州市政府按照上述变更后的安置办法对刘万荣履行法定的补偿安置职责,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万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万荣的再审申请

主审法官

法官

法官乐敏

2001年1 2月15日

助理法官谢嘉翔

书记员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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