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民法性质

民法


《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依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诉请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该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时申请人请求保护的范围与发明专利公告授权时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不一致,被诉技术方案均落入上述两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实施了该发明;被诉技术方案仅落入其中一种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告在前款所称期间内未实施该发明。 发明专利公告授权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在本条第一款所称期间内已由他人制造、销售、进口的产品,且该他人已支付或者书面承诺支付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适当费用的,对于权利人关于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侵犯专利权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2011)规定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的第四级案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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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如上三条法律规定,我们大体可以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含义归纳为,申请人要求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的适当费用。

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应当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
(一)在成立要件方面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内容与上述不当得利四要件一一对比,可以发现完全契合:
1、一方取得财产利益:实施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于实施发明取得了财产利益。
2、一方受有损失:申请人由于他人实施了其发明,其产品销售数量减少,市场份额减小,而受有损失。
3、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正是因为他人实施了其发明,申请人才受有损失,因而实施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利益与申请人所受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4、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实施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去实施申请人的发明,即该单位或个人既没有获得申请人的许可,也没有获得国家的强制许可,而擅自实施了申请人的发明。
由此可见,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属于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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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法理方面
事实上,由于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专利技术方案暂时进入公众领域,申请人尚未获得专利权,其无权禁止他人实施其发明,而国家为了不抑制成果转化、社会科技进步,也不强行禁止他人实施公开的发明。
如果后续该发明专利没有获得授权,申请人也就不具备请求他人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基础。
如果后续该发明专利获得了授权,国家则基于衡平原则来纠正这种不正当、不合理的财产损益变动,所以赋予申请人请求权以挽回其损失,于是在申请人与实施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就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
这在法理上,也完全符合不当得利制度的宗旨,不当得利制度的宗旨就是运用衡平观念来纠正不正当、不合理的财产损益变动。申请人与实施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的这种债权债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
(三)在不当得利基本类型方面
我们知道不当得利最基本的分类是,依据是否基于给付行为而发生分为给付不当得利和非给付不当得利。给付不当得利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转移的财产或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非给付不当得利是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包括人的行为、自然事件以及法律规定。
对照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发生原因,是他人的不合理实施行为,而非申请人的给付行为,因此,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应当归于非给付不当得利一类。
综上,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民法性质可以认定为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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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认定为不当得利的现实意义
在明确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民法性质之后,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可以参照不当得利的各项法律规定来审理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例如,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但是如果无有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那么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可能无原则可循。
此时,人民法院则可遵循不当得利的衡平原则来合理确定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即不当得利请求权以使受益人返还其所受利益为目的,非以受损者所受损害的填补为目的。
所以,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超过了受损者的损失,受益人只在损失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如果受益人的利益较受损者损失小,受益人也只于受益的限度内负返还义务。
受益人的返还范围因其善意或者恶意而有不同,恶意受益人负担较善意受益人更严厉的返还义务,应当返还其当初所受的一切利益以及基于该利益所生的利益。若恶意受领的利益不存在了,不论其不存在的原因如何,受益人都应当如数偿还,不得因主张该利益已不存在而免除其偿还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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